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87號原 告 酈榮成被 告 鄭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9.74㎡,權利範圍1/5)之應有部分1/1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總面積81.23㎡)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查,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462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0000000元(84623元/㎡×81.23㎡=0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0000000/2=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