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齊偲涵法定代理人 楊淑月被 告 齊中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及限制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04 年2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參拾柒萬元(即以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後得無限制處分該不動產,以該不動產最新市場交易價額為據);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元(計算式:837 萬元+300 萬元=1,137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