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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22號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經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㈠就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柒萬陸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貳仟肆佰捌拾元。

㈡就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尚應補繳肆仟伍佰柒拾元。

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