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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林興隆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具有優先分配權、普通表決權之

108 萬股股權。㈡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計算式:108 萬股×10元/ 股);至於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