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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04號原 告 蔡福財被 告 張高祥

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拆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應支付之補償費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