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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26號原 告 張茗雄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立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邱立民之住居所,則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陳報被告邱立民之住居所或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