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46號原 告 王弼鈞被 告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征和被 告 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當選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解除總幹事職務,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共34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