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16號原 告 宏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被 告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 萬4,117元,應繳裁判費5 萬4,2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5 萬3,762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