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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58號原 告 張琇智被 告 三多立涵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朝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三多立涵美社區104 年

4 月10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第

2 項:「確認104 年4 月10日三多力涵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4條、18條第2 項及第9 項、第29條第6 項、第16條之1 及第26條第4 款修正及增訂之規定無效」;第3 項:「確認三多立涵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經核上開三者確認之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二者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 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三多立涵美社區104 年4 月10日住戶管理規約第29條第6 項第3 款之規定無效。」與先位聲明第2 項核屬同一,是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