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41號原 告 林博文被 告 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之之主觀價值不同,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4年7月2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41元,乘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0000000股,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3.41元/股×0000000股=0000000元),而本件原告執行債權額為0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核定之,即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