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68號原 告 潘文霖被 告 潘俞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㈠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㈡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地段648建號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㈢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地段1146建號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㈣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地段2843建號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分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其性質形同係就上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房地價值為據。次查,系爭15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700元,而系爭新北市○○區○○路○○○區○○街房地,以○○○區○○路房地於最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0,396元、165,268元及96,351元,此有起訴狀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叁仟玖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系爭158地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0,700元×面積100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00≒80,817元。
㈡、系爭新北市○○區○○路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0,396元×面積22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3,708,684元。
㈢、系爭新北市○○區○○街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65,268元×面積8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3,922,176元。
㈣、系爭新北市○○區○○路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6,351元×面積11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425,302元。
㈤、上開共計39,196,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