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王有財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另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民國103 年9 月20日大唐江山幸福區區分大會選舉無效事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