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07號原 告 陳榮三
陳南薰陳賜福陳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葳茹法定代理人 陳士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經本院之職權查詢,被告祭祀公業陳葳茹之財產清單上所載之新北市○○區○○○段229、231、231-
2、231-3、232、232-1、23 2-2、232-3、232-4、232-5、232-7、232-14、233、000-0000-0、2 36、236-2、237、237-3、238、238-1、238-3、000-0 000-0000 -0、239、241地號土地,已均於104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而非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4年11月18日新北樹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新北市樹地字第1043856804號函附卷可按,是因被告之總財產不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四人應各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