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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17號原 告 陳淑平被 告 陳寶珠

許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萬分之1503)及其上同區段1876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9月1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許嘉惠應將系爭房地於

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登記謄本之內容,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6萬3203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634 萬4380元【計算式:363203×(

99.31 +16.18 )×0.3025×1/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寶珠之債權額為409 萬4444元,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匯款單據、存款單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支票等件附卷為證,未逾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