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46號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被 告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