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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13號原 告 林菊被 告 林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