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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27號原 告 楊勝智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被 告 劉睿龍

李建明陳瓊華陳冠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劉睿龍、李建明、陳瓊華、陳冠翰等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劉睿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2點召開臺灣插畫師協會第一屆第一、二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各別會員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睿龍、李建明、陳瓊華、陳冠翰)及確認被告劉睿龍於104年9月17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二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依原告所陳兩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有所不同),彼此間既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