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陳桂春被 告 陳春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認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46之土地所有權,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9.9 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186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7)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為據,系爭房地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50,6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472,692元【計算式:82.8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花台)×平均交易單價150,600元=12,472,692元】,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472,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2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9,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92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