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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06號原 告 許珍美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林進富

簡千舒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進富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5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於民國103年1月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簡千舒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上開不動產於最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95,59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零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計算式:63.69平方公尺(總面積)×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5,592元×權利範圍1/2=3,04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