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22號原 告 吳高勝華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8,900元【計算式:118,0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6
4 +48.91 )平方公尺=12,21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