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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50號原 告即 債 權人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07號),惟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陸仟捌佰叁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陸仟叁佰叁拾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