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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江志煌被 告 祭祀公業江宏海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祭祀公業江宏海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