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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江志煌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即本於何法律關係得向被告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或作為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派下員所有權確認訴訟。」,並補充說明起訴狀僅要確認派下員之所有權,倘原告真意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聲明應詳載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有派下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總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95,238,985元(詳如附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3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變動繼承後派下員全員子孫系統表,原告所占派下權比例為16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2,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茲限期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