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江志煌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依民法第427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又於104年1月23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派下員所有權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難認已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在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僅提出派下員之權益疑點、管理員之合法性疑點,並未能認已表明足以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尚無從查知其訴訟標的為何,顯亦無從核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前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