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27號原 告 運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隆被 告 楊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