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68號原 告 吳如玉
吳振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 告 誼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志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名義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志雄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吳如玉、吳振宏與誼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衡以本件訴訟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利屬財產權之範圍,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又原告二人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事實而得一同起訴,但其訴訟利益仍屬各別,故原告二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