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94號原 告 羅彩霞
劉上猷劉翼暄被 告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被 告 陳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應就原告劉上猷、劉翼暄之被繼承人劉耀龍於美彩公司60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各為30股。(二)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將被告美彩公司40股股份返還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後,被告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各20股。(三)被告劉鎮洲、陳明芬應將被告美彩公司股份50股返還原告羅彩霞後,被告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人之欠缺不影響於他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參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又本件訴訟標的核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9 月23日,就所主張之股份權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復查,美彩公司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原告主張依美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可採。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乃係原告劉上猷、劉翼暄本於繼承關係主張,所為請求不可分,且該2 項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另聲明第三項則係原告羅彩霞本於個人權利主張,與聲明第一、二項應係各自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共同訴訟之原告3 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即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原告劉上猷、劉翼暄部分應核定為1,000,000 元【計算式:(60+40)股×10,000元/ 股=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聲明第三項關於原告羅彩霞部分應核定為500,000 元【計算式:50股×10,000元/ 股=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劉上猷、劉翼暄及羅彩霞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