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06號原 告 葉秀涓被 告 葉周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廠、E200型之汽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之價額為據,核定為197 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197 萬元);上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萬元。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