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慶菖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方世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印信、大小章及原告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