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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12號原 告 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河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材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費用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