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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林貞祥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以被告公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為由,請求撤銷民國104 年1 月9 日被告公司召開之104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衡以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其訴訟標的為形成訴訟之形成權,且屬涉及股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