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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28號原 告 陳美涵被 告 歐水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地下室使用權的權力每戶有1/ 4使用權存在」,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 日內,查報所確認使用權存在之地下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就上開地下室共有權及使用權之範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