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86號原 告 游清富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04 年11月8 日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