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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11號原 告 葉美呈

葉憲義葉憲忠被 告 葉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暨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