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陳秀蓮

陳淑君被 告 高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2 人僅係因訴訟標的權義同一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利益仍屬各別,故原告2 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個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