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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90號原 告 吳連祺被 告 謝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以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因刑事庭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