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7號原 告 林桶鉎被 告 林益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書,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 號1 樓交付予原告使用,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依原告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書,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 號1 樓交付予原告使用部分,應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 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