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2號聲 請 人 陳永智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展智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故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