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許健達被 告 台北新都會第三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佑傑訴訟代理人 陸逸俠
吳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方佑傑主委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台北新都會第三期大廈第十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第三項請求確認選舉社區委員無效,核其三項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