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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葉麗紅被 告 楊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楊慶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99740號所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800,000 元全部不存在。」;第2 項聲明為「被告楊慶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99740號所登記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為確認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而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52,4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約為6,855,257 元【計算式:224.9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平台+ 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52,400 元×權利範圍5 分之1=6,855,2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首開規定,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800,000 元核定之;至聲明第2 項,核屬第

1 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 項為斷,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