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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王崑達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 告 謝俊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依原告陳報之買賣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玖拾萬元,二者合計為陸佰伍拾萬元(計算式:560 萬元+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