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徐子鈞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仁聰
徐良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楊國輝
游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楊國輝、游于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游于萍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保全其對於被告楊國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為每坪30萬2826元,及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為91.03 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經核算後為833 萬8790元【計算式:91.03 ×0.3025×302,
826 =8,338,790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3 萬8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3566元(捌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