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郭文影
陳孟玄被 告 陳清義
陳清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義、陳清泉間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原告就聲請變更事項第三項「因系爭房屋出租而產生之高額營業用地價、房屋稅應由陳得輝先生按實際收租比例分擔之」所受之利益為何(於租賃期間總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