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郭文影

陳孟玄被 告 陳清義

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依據101 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當事人就管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收益,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後就管理部分之共有物亦受有租金收益,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聲請人主張該租賃契約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故本件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7,380 元【計算式:(78,000元×1/3 -6,377 元)×12×5 年=1,177,38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