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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79號原 告 謝豐次原 告 謝雲南原 告 陳月鸞原 告 謝文陸被 告 謝斌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然經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比例支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4(下稱系爭160號之4房屋)房屋自96年1月1日起103年8月10日止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以及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房屋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惟上開租約終止日均未確定,依前開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前一期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分別為3年及1年,應可推定系爭160號之4房屋之租賃期間應為103年8月11日起3年即至106年8月10日止,而系爭6號房屋之租賃期間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於104年6月30日止。是以,原告謝豐次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扣除其已繳納參仟元,原告謝豐次尚應繳納裁判費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原告謝雲南、謝文陸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均為貳佰陸拾伍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陳月鸞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未據原告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附表(單位:新台幣)㈠系爭160號之4房屋:

1.96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計29個月),每月租金7萬5000元,計為217萬5000元。

2.98年6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計2個月),每月租金8萬元,計為16萬元。

3.100年8月10日至103年8月10日(計36個月),每月租金8萬元,計288萬元。

4.103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計36個月),每月租金9萬元,計324萬元。

5.上開金額總計845萬5000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各169萬1000元(8,455,000÷5=1,691,000)。㈡系爭6號房屋:

1.87年8月15日至89年7月30日(計23個月又16日),每月租金8萬元,計1,882,667元【23*80000+16*(80000/30)=1,882,667】。

2.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計36個月),每月租金5萬元,計180萬元。

3.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計12個月),每月租金5萬5000元,計66萬元。

4.上開金額總計434萬2667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次72萬3778元(4,342,667*3/18=723,778)、謝雲南96萬5037元(4,342,667*4/18=965,037)、陳月鸞72萬3778元(4,342,667*3/18=723,778)、謝文陸96萬5037元(4,342,667*4/18=965,037)。

㈢總計:

1.原告謝豐次241萬4778元(1,691,000+723,778=2,414,778)。

2.原告謝雲南265萬6037元(1,691,000+965,037=2,656,037)。

3.原告陳月鸞241萬4778元(1,691,000+723,778=2,414,778)。

4.原告謝文陸265萬6037元(1,691,000+965,037=2,656,037)。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