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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5號原 告 蔡富方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林麗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第12212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逾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其對於原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而該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其價額為玖佰壹拾捌萬元(8,200,000+760,000+220,000=9,180,000),有104年4月1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星字第122120號公告可按,其價值高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壹佰陸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2,926,040-1,295,518=1,630,522),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