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45號原 告 林志英兼法定代理人 江艾萍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薇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志英非其生母江艾萍自林榮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江艾萍自林榮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林榮信已於民國104 年8月22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1 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江艾萍與林榮信於91年6 月25日結婚,嗣於98年2 月16日離婚,江艾萍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林榮信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訴外人CHAIWAN NIROOT(泰國籍,譯名李杰倫)之子並經親子血緣鑑定無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泰國皇家警察醫院法醫研究所父系-母系之血緣關係鑑定的報告暨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前開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所載結論:「林志英有血緣關係證實是CHAIWAN NIROOT先生與江艾萍女士的孩子」等情,由此可知原告之生父確非林榮信,殆無疑義。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生母江艾萍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係江艾萍與林榮信之婚生子女,然依前述,原告實非江艾萍自林榮信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