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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47號原 告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史淑貞程序監理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處理家事事件,如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已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使用吸收器住院治療,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乙情,有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代其應訴,且被告除原告外,已查無其他親屬,故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本院已於105 年4 月12日依職權為被告選任劉師婷律師為其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係原告甲○○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記之母親,惟原告與被告實無血緣關係,且無正式收養或撫育等事實,因被告及其配偶膝下無子,故原告之生父母將原告之戶籍過到被告及其配偶名下,實際上原告係由其生父母撫育之。當年無論是兩造或是原告之生父母,除戶籍登記以外,渠等主觀上並無收養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撫育之事實,故本件在無真實血緣的情形下,兩造應無親屬關係,亦不成立收養。而日前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在戶籍謄本上登記與原告有母子關係,致其資格不符,原告為協助生活困苦之被告能順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並確認身分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復按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 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是被收養人未滿7 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

㈡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應適用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

,必須兩造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且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其生母,係因被告及其配偶膝下無子,故原告之本生父母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長男,惟兩造並無撫育事實,原告皆由本生父母扶養,並不符合修正「前」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子女無須書面之例外規定。

㈢縱認原告係由被告自幼撫養為子女,惟斯時原告「未」滿7

歲且有法定代理人,若原告之本生父母並無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據此,本件若「未」訂立收養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又無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則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㈣本件針對有無撫育的事實及收養的合意均無法判斷。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原告之母,兩造間係母子關係,惟原告否認被告為其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分娩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DNA 鑑定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諸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張主張因被告及其配偶膝下無子,故原告之生父母將原

告之戶籍過到被告及其配偶名下,實際上原告係由其生父母撫育之,兩造無正式收養或撫育等情,業據證人李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原告之前妻,渠嫁到原告家時,有聽渠公婆說過被告是原告戶籍登記之母親,因渠公婆與被告是好友,被告膝下無小孩,一直想要有小孩,被告因聽信先名下登記一個小孩可帶來子運,故拜託渠公婆讓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以求帶來子運,渠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原告均住在原告親生父母家,被告並無養育原告,渠公婆也表示原告均係渠公婆在養育,而平日原告是叫被告乾媽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自幼並未受被告撫育之事實相符,堪認兩造間亦無成立收養關係,自無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之母子血緣關係,亦無

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