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50號原 告 張淑娟被 告 張博叡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博叡(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張淑娟自被告陳志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志強於民國89年1月22日結婚,嗣因感情不諧,於104年6月5日兩願離婚,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張博叡,因被告張博叡係於原告與被告陳志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張博叡確非原告自被告陳志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博叡非原告張淑娟自被告陳志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載。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⑴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
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邱思翰」與「張博叡」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⑵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張淑娟」與「張博叡」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叡非原告自被告陳志強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張博叡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志強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鑑定之結果,被告張博叡實非原告自被告陳志強受胎所生。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期間,應屬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張博叡確非原告自被告陳志強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陳志強,況被告陳志強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陳志強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陳志強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