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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55號原 告 李佳曄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李冠睿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冠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李佳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張人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人元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20日結婚,嗣於104年3月14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李冠睿,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張人元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李冠睿依法推定為被告張人元之婚生子。實際上原告係從吳佳豪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李冠睿,被告李冠睿非原告自被告張人元受胎所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冠睿非原告自被告張人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人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不接受原告請求去醫院與被告李冠睿作血緣鑑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李冠睿係伊與吳佳豪所生之子,故本件親子血緣鑑定由被告李冠睿與其生父吳佳豪作血緣鑑定即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原告與被告張人元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人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依原告提出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不能排除吳佳豪與李佳曄之子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8%。也就是說吳佳豪與李佳曄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8%。因此『吳佳豪是李佳曄之子的親生父親』這ㄧ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冠睿非原告自被告張人元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李冠睿,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李冠睿為原告與被告張人元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李冠睿實非原告自被告張人元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6-01-06